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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久元与凤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久元。上诉人杨久元因与凤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起诉人杨久元起诉凤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其2016年8月4日申请撤回诉讼,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同意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3123行初19号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2017年3月3日杨久元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就同一诉讼在撤回起诉后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对杨久元的起诉不予立案。杨久元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是重新起诉,不是重复起诉。其原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撤诉,本案不是法院判决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是未判决在法院还没有结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杨久元与凤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杨久元已于2016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其于2016年8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凤凰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3123行初19号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后,杨久元就同一事实在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麻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