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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与被告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杜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28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于静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宇,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杜杰,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与被告杜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拜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银行拜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杰偿还贷款本金180,980.76元,利息9,118.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如被告不还款,要求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楼房103.55平方米(仕爵名苑A号楼2—3004)评估后予以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杜杰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购房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本金24万元,用于购买仕爵名苑A号楼2—3004楼房。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6万元,从2016年1月份开始至今未还贷款,故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龙江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2.个人借款购房及担保合同一份;3.逾期催收借款人通知单13份,证实被告杜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用其所购买的楼房作抵押,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提供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4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用于购买仕爵名苑A号楼2—3004楼房。同时被告将该楼房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外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在还了60,000.00元贷款后,自2016年1月份开始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在同年4、5、8月份还款三次,下欠的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980.76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拜泉支行与被告杜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杜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中对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楼房抵押,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在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贷款本金180,980.76元,利息9,118.27元,本息合计190,099.03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二、如被告杜杰在指定期间内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有权就被告杜杰提供贷款抵押的拜泉县仕爵名苑A号楼2—3004号,面积103.55平方米的楼房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00元,由被告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栾晓慧审判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