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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建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伪造的机动车车牌的小型轿车,沿万白线县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五道湾子村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建华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建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伪造的机动车车牌的小型轿车,沿万白线县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四道湾子镇五道湾子村附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建华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发还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建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号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二条(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艳春审 判 员  魏凤艳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