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风刚与周乃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刚,周乃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56号原告:肖风刚,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庆,商城县长竹园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乃娥,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前彬,商城县赤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风刚诉被告周乃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任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前彬、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1年原告在武汉从被告丈夫陈迪顺手上承接部分防水、安装铁栏杆等工程,后经结算陈迪顺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年付清,一年付一半。2016年5月陈迪顺突然患病去世,原告催款无着。被告系陈迪顺的合法妻子,该工程系其家庭经营性收益,该笔款应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如诉请。被告周乃娥辩称,被告丈夫陈迪顺不存在拖欠原告13万元工程款的事,原告是给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陈迪顺仅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不是法人代表。被告对陈迪顺出具欠条事不知情,也没收到原告任何催款电话,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亊实如下:2011年原告在武汉从被告丈夫陈迪顺手上承接部分防水、安装铁栏杆等工程,后经结算陈迪顺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肖风刚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两年付清,一年付一半,陈迪顺(签字)2015.2.17”。2016年5月陈迪顺突然患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签字不予认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对笔迹鉴定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被告周乃娥与陈迪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丈夫陈迪顺拖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是在陈迪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对该笔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丈夫陈迪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乃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风刚清偿欠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乃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