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国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位,男,1986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国位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机动小型轿车,在贵州省都匀市内道路上行驶,当行至该市大龙田(地名)路段时,被巡查民警查获。因发现王国位有酒驾嫌疑,民警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仪读数显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136毫克。经抽血鉴定,王国位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131.65毫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位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位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且其犯罪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