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忠国与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国,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563号原告:于忠国,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庙头社区11-3-402。法定代表人:肖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于忠国诉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于忠国在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银滩假日港湾小区承包的绿化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自2015年至今未付给原告于忠国工资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于忠国与于忠洋为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将欠二人的劳务报酬出具在一张欠条上,欠条具体内容为:“2015年出勤工资款于忠阳61.5×80元/天=4920元,肆仟玖佰贰拾元。肖帅,2016.8.10(加盖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出勤工资款于忠国115个工×80元=9200元,玖仟贰佰元,肖帅,2016.8.10(加盖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欠条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有证明力,对该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和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忠国劳务报酬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盛润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