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8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保钱与常亚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钱,常亚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83民初280号原告:王保钱,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安祥,邹城中心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常亚南,男,1990年2月10日,汉族,个体,住邹城市。原告王保钱与被告常亚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钱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被告常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年25日凌晨,在邹城市裕民路北首“建华水饺部’’。被告无故将原告推倒打伤,造成原告左手背部受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开庭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ct报告单、收费票据等共计1363.62,西关社区治疗费132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9048.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保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处警说明,证明被告第二次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兖矿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补液通知书共4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给完钱了。5、兖矿总院门诊收费票据清单共14张共计收费1363.62元,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给完钱了。6、原告在西关社区医院治疗单据3张共计收费132元,证明原告在西关社区医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给完钱了。7、护理费单据一张,费用1120元,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给完钱了。8、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333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给完钱了。9、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用100元。常亚南辩称,对方提出的医疗费,本人需要核对,看医院的发票需要看是否是正规发票。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人认为不存在,因为本人每天都从他店里路过,他都在店里工作。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认同。拘留时,本人的朋友找他给了他两千元,他写了谅解书,什么事都没了。对于所有的费用本人都不认可,因为已经给完钱了。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常亚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5日凌晨,原告王保钱在其经营的“建华水饺部”内与被告常亚南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常亚南用车钥匙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手背部受伤。同日,原告前往兖矿集团总医院急诊科就诊,支付门诊治疗费854.62元。兖矿集团总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3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扼要病情:左手刺伤后流血,疼痛半小时。临床诊断:左手刺伤。治疗建议及应注意事项:建议住院治疗,休息2周后门诊拆线,陪护壹人”。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前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换药等支付治疗费30元。同年11月17日、18日及20日,在邹城市西关站东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支付24元,支付药品费108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经邹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邹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常亚南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常亚南因原告王保钱对其进行诉讼,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民警处警,双方未再发生争执。同日,原告到兖矿集团总医院就诊。兖矿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被人掐伤颈部,感疼痛,憋气不适,头痛等。体格查体:查体:颈部未见明显皮肤外伤,皮肤无红及淤血。会厌及喉部粘膜轻度充血,未见明显水肿。诊断:颈部外伤”。为此支付治疗费403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的处警说明,兖矿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兖矿总院门诊收费票据,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邹城市西关站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单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亚南伤害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495.62元(1363.62元+132元)。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兖矿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兖矿总院门诊收费票据,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邹城市西关站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害而支付的费用为1016.6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1318368985及编号为401318368993的门诊收费票据,该两份票据的姓名为李阳及宋维芹,其中编号为401318368985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该费用支出时,本案中伤害事实尚未发生。该两份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1379651523、401379651524的两份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日期为2017年2月1日,项目为出诊费、出车费。原告没有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书。该两份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19.62元。关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邹城市露桥水饺馆的厨师,而原告提交的邹城市公安局站东派出所的《处警说明》中,载明原告系建华水饺部的经营户。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兖矿集团总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3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住院治疗,休息2周后门诊拆线”,原告未住院。其误工费为31545元÷365天×14天=1209.95元。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如需护理,凭治疗机构证明,按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虽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邹城市百姓服务公司的收据,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邹城市百姓服务公司未出具纳税发票,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明不能证明该租车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失费。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本案的原告系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为:1419.62元+1209.95元=2629.57元。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亚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钱医疗费、误工费262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