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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丛炯与韩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丛炯,韩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67号原告:陈丛炯,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京,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丛炯与被告韩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丛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被告韩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丛炯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张敏因转让商铺曾发生纠纷,2016年9月1日21时许,张敏与被告韩京擅自闯入东城区鼓楼东大街227号店铺内,在原告与张敏发生口角后,被告辱骂原告并踢了原告会阴部一脚。事发后,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原告花费医药费1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元、误工费133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房屋租赁费1369元、金项链4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韩京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事发时,被告韩京与张敏一起去找原告陈丛炯协商解决商铺转让出现的纠纷,后因原告陈丛炯故意挑逗被告,被告不得已踢了原告一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医药费是其合理损失外,其他诉求均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损失192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丛炯与案外人张敏因商铺转让发生了纠纷。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韩京与张敏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227号店铺内寻找原告陈丛炯协商解决商铺转让纠纷,期间,原告陈丛炯与被告韩京、案外人张敏发生了口角,被告韩京踢了原告会阴部一脚,后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药费192元。另查,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原告陈丛炯的伤情做了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被告韩京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地解决纠纷,被告踢伤原告会阴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192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3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房屋租赁费1369元、金项链4256.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的存在,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京赔偿原告陈丛炯医疗费一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丛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丛炯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京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丛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虎栋人民陪审员  金 竹人民陪审员  景桂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若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