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振花、赵建华等与侯玉琴、杨金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张春利,侯玉琴,杨金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178号原告朱振花,女,1947年5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赵建华,男,1991年5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曾桂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张春利,男,1985年7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玉琴,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杨金库,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地址正蓝旗。负责人苏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张春利诉被告侯玉琴、杨金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张春利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杨金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张春利诉称,2016年6月16日17时10分许,王磊驾驶冀HN8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402县道17公里加710米处,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金库驾驶的��告侯玉琴所有的蒙H2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迎头相撞,造成王某及乘车人张春利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金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金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春利医疗费694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3200.00元、护理费3628.80元、误工费12064.58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92238.7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因赵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8938.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2.30元,共计729820.30元。两项合计82205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00元,剩余部分按30%的责任计算,总计330617.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玉琴未提供答辩。被告杨金库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答辩人,登记所有人是侯玉琴。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辩称,侯玉琴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所述,杨金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险最高赔付金额是15万元。侯玉琴所有的车辆是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该车辆需要特殊操作证,本案中杨金库没有该操作证,则原告的损失均应由杨金库承担。保险公司仅承担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第三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营养费需看医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额。误工费按照有无正式工作来计算,无正式工作的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养费保险公司给付条件是伤残等级五级以上,低于此等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可以赔付。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7时10分许,王某饮酒后驾驶冀HN8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402县道17公里加710米处,车辆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金库驾驶的蒙H2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迎头相撞,造成王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春利、孙某某受伤、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沽公交认字(2016)第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利、孙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沽源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为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利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跟骨骨折。经治疗于7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662.31元,门诊医疗费269.46元。8月25日,原告张春利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73.60元。11月1日,原告张春利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90.40元。另查明,被告杨金库驾驶的蒙H2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母亲被告侯玉琴,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金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朱振花系死者赵某某的母亲;原告曾桂霞系死者赵某某的妻子;原告赵建华系死者赵某某之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沽公交认字(2016)第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春利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提供的户籍证明信、鉴定文书、沽源县殡仪馆证明、隆化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隆化县步古沟镇柳沟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利、孙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库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支配人,应由被告杨金库按事故责任比例2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杨金库承担。根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因赵某某死亡的损失���算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823.00元×6个月=28938.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30594.00元×20年=6118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637.00元×11年÷3人=3900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9820.00元。原告张春利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9495.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天(住院天数)×99.00元/天(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为36095.00元÷365天)=3168.00元。3、护理费113.00元(居民服务业和��他服务业41405.00元÷365天)×32天(住院天数)=36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32天(住院天数)=3200.00元。5、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100.00元/天×32天(住院天数)=3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679.37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春利、孙某某受伤、赵某某死亡,现受伤人王某、孙某某放弃诉权。故对于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张春利的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本案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的为72982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死亡赔偿金6508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张春利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的为6784.00元(误工费3168.00元、护理费3616.00元)。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29820.00元÷(729820.00元﹢6784.00元)×11万=108900.00元。原告张春利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的为6784.00元÷(729820.00元﹢6784.00元)×11万=1100.00元。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的损失不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张春利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桂霞108900.00元,赔偿原告张春利1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729820.00元-108900.00元)×20%=124184.00元,赔偿原告张春利(82679.37元-11100.00元)×20%=14315.87元。对于原告张春利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因赵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30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春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4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振花、赵建华、曾桂霞、张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被告杨金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