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贾文强与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强,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681号原告:贾文强,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宁桂芝,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宁桂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延新,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贾文强与被告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强、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桂芝、杜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2016年10月至11月的约定利息1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宁桂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5000元利息。原告通过POS机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位后,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宁桂芝和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宁桂芝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宁桂芝和杜延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20万元中5000元是预付的利息,借款本金应按照195000计算;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宁桂芝、杜延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桂芝系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杜延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贾文强通过POS机向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195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宁桂芝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贾文强现金款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宁桂芝2015.6.29注明以前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宁桂芝2016.12.10”,被告宁桂芝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文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2016年10月29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桂芝向原告贾文强借款19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确记载所出借款项为1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原告与被告宁桂芝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借款返还时间时,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返还,被告宁桂芝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桂芝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二分五,虽无书面约定,但结合借款后至2016年10月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利息支付作出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桂芝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宁桂芝与被告杜延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桂芝与被告杜延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桂芝系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宁桂芝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强借款本金195000元。二、被告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文强借款利息(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丰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