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徐德胜、谢莺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徐德胜,谢莺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6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德胜,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谢莺春,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徐德胜、谢莺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德胜、谢莺春的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茜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