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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张军、辛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张军,辛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791号原告:李建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辛林林,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张军、辛林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辛林林与张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军辩称:借款余额还剩下280万元未还,借款用于案外人张洋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人为张洋,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辛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及案外人张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12日(两笔)、2015年1月7日向张洋及其工作人员王炳磊转款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共计850万元。被告张军及案外人张洋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军现金九百五十万元整,用于张洋企业经营。2016年10月16日,张扬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军与辛林林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及案外人张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张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原告就未偿还部分借款向被告张军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准许。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95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数额为850万元,其中2015年1月7日向张洋转款50万元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发生,应从借款中扣除,故张军及案外人张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800万元,案外人张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张军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就利息并未约定,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认可的利息为月利率3.6%,上述两种利息的约定均已超过年利率24%,应予调整。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案外人张洋的企业经营,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张军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被告辛林林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