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成环与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环,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411号原告:王成环,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尤祥,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王成环与被告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环、被告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环向本院提出诉讼��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被告尤祥向原告王成环借款15000元,2003年4月,被告尤祥向原告王成环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将原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后由被告尤祥在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王成环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协议条一份,约定限期一年还清,月息为15‰,如到期后未能偿清,被告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付月息15‰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王成环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尤祥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尤祥承认原告王成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此款系2003年被告尤祥向原告王成环的19000元借款将2003年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4月1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约定的2003年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王成环主张的被告尤祥返还借款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成环主张被告尤祥支付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38400元,对原告王成环主张的超过最初借款19000元与以1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利息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尤祥应向原告王成环支付的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18240元(19000元×24%/年×4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祥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王成环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8240元,合计5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