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728王世永、江珍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永,江珍,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728号原告:王世永,男,汉族,1971年12月09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珍,系原告王世永配偶(即本案原告)。原告:江珍,女,汉族,1973年08月07日生,住同上。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82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两被告)。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该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两被告)。原告江珍、王世永与两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珍(同时代理原告王世永)和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江珍、王世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原告到期租金42540元;2、判令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责任金85080元;3、判令被告红枫公司承担本案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0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同时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购买被告红枫公司开发的江苏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XX公寓楼XX号XX层XX号商品房,同时将所购的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用于酒店经营,租期十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标准为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3年06月30日期间共计15个月中,被告一直没有按税后月租金283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未能如约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欠付租金无异议,逾期付款责任金计算有异议。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欠付租金总15个月,每月租金为2836元,共计欠付租金42540元。逾期付款责任金累计拖欠总月数为120个月,对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是以违约金2倍的方式计算,我方认为该赔付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0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红枫公司开发的江苏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XX公寓楼XX幢XX层XX号商品房。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红枫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两份合同载明:1、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XX公寓楼XX号楼XX层XX号商品房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2、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154410元的包干全价委托乙方进行;3、乙方免收甲方装潢费用,租赁期前四年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租赁期第五年开始,乙方每月以现金形式(全年12次)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标准为该物业购置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甲方支付(其中第五年支付总价的10%);4、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5、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6、甲乙双方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7、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二、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一区XX广场XX号楼XX室的上述涉讼房产(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于2011年05月19日登记两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按约开始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但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共欠付租金月数为15个月欠付月租金数额标准为283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欠付租金的一倍计算其违约金。上述事实由购房合同、房产证、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流水一份、公证书、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从租赁期开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收益,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06月30日止共欠付15个月租金、欠付月租金标准2836元/月、被告欠付租金共计为42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的约定主张被告违约责任,尽管双方有此约定,但两被告事实上应当承担的就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双方就此情形存在单独约定,也即两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主张已经涵盖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主张,因此,本院就原告诉请依照双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条款予以计付原告违约金,本院酌定计付截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由此,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具体计算为:2012年4月份的租金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数共计56个月;2013年6月份的租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数共计为42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违约金累计月数为735,按每月30日、日万分之三计,据此推算被告欠付违约金为18760.14元(2836×0.0003×30×73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红枫公司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合同之债的连带保证人,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江珍、王世永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06月30日止欠付租金共计42540元并偿付两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760.14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两原告江珍、王世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741元,两被告共同承担6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