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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虞福华、付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福华,付迎,徐志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鹏。上诉人虞福华因与被上诉人付迎、徐志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被上诉人付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虞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付迎、徐志鹏共同赔偿虞福华推土机的损失16995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000元由付迎、徐志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推土机为付迎承接的土地工程推土,双方约定推土机连同司机在内包月两万元,是固定的费用。而承揽合同中的报酬是按照推土方的数量及平整土地的面积等劳动成果来计算,并不是按月固定计算的。本案按月固定支付报酬,符合租赁合同特征。2、付迎和徐志鹏应对本案推土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推土机是按照付迎平整土地的具体要求开展工作的,工作时间、进度都由付迎确定。付迎对推土机负有管理和正常使用的义务,不能让推土机带病工作。付迎、徐志鹏不顾推土机的故障而继续作业,导致推土机起火烧毁,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付迎辩称,虞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虞福华提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最明显的特征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本案中,虞福华并未将推土机交付给付迎。推土机并不在付迎的控制支配下,而是由虞福华委派的雇员徐志鹏操作,徐志鹏的工资也是由虞福华支付。虞福华提供劳动者和劳动工具,在付迎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动报酬。付迎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写明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即使是租赁合同关系,付迎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虞福华提出付迎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推土机是由徐志鹏操作使用,付迎没有管理和使用的义务。虞福华在一审中当庭承认2015年12月19日徐志鹏打电话告诉了其推土机有漏油的情况,虞福华要徐志鹏自己去修理。虞福华提出付迎负有严重过错缺乏依据。即使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推土机起火也不是付迎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当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志鹏未答辩。原审原告虞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迎、徐志鹏共同赔偿虞福华推土机的损失18.2万元;付迎支付已用推土机8天的租金5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福华拥有一台型号为SD16AA-108978的推土机,付迎因承包莲花县高洲乡赤洧村西侧土地平整工程的需要,与虞福华达成口头约定:由虞福华提供推土机一台(型号为SD16AA-108978),并且司机由虞福华聘请,每个月付迎付给虞福华2万元,推土机的运费三个月以内由付迎承担,司机的工资由虞福华支付,推土机的维修由虞福华承担,司机的食宿及用油费用由付迎安排。2015年12月16日,虞福华将推土机运至莲花县高洲乡赤洧村工地上,虞福华聘请徐志鹏操作推土机,时间从2015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2015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徐志鹏操作推土机在工地上作业时推土机起火,推土机被烧毁。后莲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莲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14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推土机发动机左侧距发动机前端约90cm,距发动机下端约3cm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静电起火、雷击、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但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虞福华、付迎就推土机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虞福华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对推土机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后经萍乡市国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作出赣萍国评鉴字[2016]第1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推土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虞福华与付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及付迎、徐志鹏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虞福华与付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付迎每月支付2万元费用给虞福华,虞福华提供推土机并派司机到场操作,司机工资由虞福华负担,工作场所及内容、要求由付迎安排。虞福华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者,在付迎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工作任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虞福华是承揽人,付迎是定作人。我国法律关于租赁仅仅是物的使用,本案中付迎支付的每月2万元,除了推土机的有偿使用外,还有虞福华雇请的司机徐志鹏的报酬,虞福华与付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租赁的特征。综上所述,虞福华与付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活动中承揽人对自己提供的设备负有维修、使用、保管义务,定作人不负有此义务,虞福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推土机在作业过程中起火与付迎有关联,故付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徐志鹏系虞福华雇请人员,虞福华没有证据证明徐志鹏在操作推土机的过程中有过失或过错,故虞福华要求徐志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虞福华要求付迎支付使用推土机8天的费用共计5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付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虞福华5333元;二、驳回虞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虞福华负担4000元,付迎负担46元。鉴定费5000元,由虞福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虞福华向法院提交证人虞某证言(系虞福华兄长)。拟证明:证人虞某也是从事推土机出租业务,从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来看,发生的业务往来均是以租赁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属租赁合同关系,付迎在指挥机器工作时有不当的指令,违反了推土机正常的使用方式,是造成本案��故的原因。经质证,被上诉人付迎认为证人虞某与虞福华有利害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本案是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付迎有不当的指令。因该证据并不能实现上诉人虞福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付迎、徐志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虞福华与付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付迎、徐志鹏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虞福华与付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的标的为交付租赁物,承揽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虞福华并非将推土机交付付迎使用,而是将推土机交给其雇佣的司机徐志鹏驾驶。虞福华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付迎提供服务,推土机是在虞福华雇佣的司机徐志鹏的控制之下,付迎并未直接使用该推土机。因而,虞福华交付付迎的不是推土机,而是司机徐志鹏驾驶推土机作业之后的工作成果,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付迎每月支付两万元是计算报酬的方式,不是区别两种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其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特征。在承揽关系中,对劳动成果,可以约定按时间计酬。上诉人虞福华提出本案系租���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迎、徐志鹏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虞福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推土机在作业过程中的起火与付迎有关联,故其要求付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志鹏系虞福华雇请人员,虞福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徐志鹏在操作推土机的过程中有过失或过错,故其要求徐志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虞福华提出付迎、徐志鹏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虞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虞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