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单永明与王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明,王有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10号原告:单永明,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清,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雯,安徽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永明与被告王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其挂靠在原定远县大众出租车公司营运的出租车(皖M×××××)作价450000元(含过户费用)转让给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车辆相关过户手续办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将车辆出售金额付清给甲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4月14日过户时,原告按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大众公司过户费90000元。2015年9月,大众公司违规收取过户费的行为被查处,大众公司负责人张万柱退还原告60000元,2016年10月余款被告以现车主身份从治安大队领取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特具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法律保护。被告王有清辩称,大众公司并未收到该款。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未错误给付被告钱财;原告没有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当日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单永明自愿将大众公司出租车(皖M×××××)作价450000元转让给被告,其中包含过户费用90000元。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签订当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00000元、330000元,原告收到100000元后向大众公司工作人员张万柱帐号汇款90000元作为过户费用。2015年9月,大众公司因违规收取出租车过户费被县公安局查处。张万柱退回原告6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从刑侦大队打黑办领取大众公司转户非法所得3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得利案件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遭受损失,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原告遭受损失与被告获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出租车成交价款450000元中包含出租车过户费用90000元和出租车当时市价360000元,原告也当庭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过户费用是90000元,故推定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除去过户费用后接受实际商品价格为360000元。虽然过户费用是由原告账户转入第三方,但实际费用的承担者是被告,所以第三方违规收费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打黑办领取的第三方违规收取的过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不当得利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单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