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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勇与李春林、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李春林,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062号原告:马勇,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林,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李慧,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马勇与被告李春林、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被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31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挖掘机缺乏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2031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被告李春林未作答辩。被告李慧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大部分借款被李春林所用,应先由李春林偿还借款,如李春林不能偿还,则我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6日,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2031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林因经营缺乏资金向马勇借款203100元,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春林、李慧在马勇索要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马勇要求李春林、李慧偿还借款203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李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借款20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953元,由被告李春林、李慧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李春林、李慧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