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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有源、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有源,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有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军,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颜有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5年10月15日区规土局收到颜有源寄送的《上海市松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松规建字(2009)第0116号文件信息,区规土局于同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于次日邮寄颜有源;同年11月3日,区规土局向颜有源作出并邮寄《延期答复告知书》;因颜有源申请内容不明确,区规土局于同月11日向颜有源作出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后因颜有源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区规土局于同月30日向颜有源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颜有源,告知颜有源因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作出答复。颜有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沪松规土信(2015)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区规土局向其公开松规建字(2009)第0116号文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颜有源的申请指向并不明确,且颜有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上应该“一事一申请”而不应指向不明。因此,颜有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区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颜有源的诉讼请求。颜有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有源申请再审称,区规土局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应举证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区规土局提交意见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颜有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颜有源申请公开松规建字(2009)第0116号文件,区规土局经审查认为该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要求颜有源予以补正,因颜有源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故区规土局向颜有源作出涉案《答复书》,告知不再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颜有源认为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明确,但并不能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什么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颜有源的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并无不当,颜有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颜有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有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