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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唐樱玲与唐勇明、唐勇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樱玲,唐勇明,唐勇辉,张冬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1467号原告:唐樱玲,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兴安火车站家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明,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兴安镇。被告:唐勇辉,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兴安镇。被告:张冬梅,女,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兴安镇。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樱玲与被告唐勇明、唐勇辉、张冬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樱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荣胜人民陪审员  唐复军人民陪审员  陈光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