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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礼胜家具有限公司、姚顺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礼胜家具有限公司,姚顺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礼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成路79号(新编门牌)。法定代表人:李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顺兵,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礼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顺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礼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被上诉人姚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34881.6元。事实与理由:礼胜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李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姚顺兵发放工资,根据姚顺兵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43.2元。礼胜公司已向姚顺兵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1758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计算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0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758元,合计34881.6元。姚顺兵辩称,礼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6122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礼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0元(6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6200元/月×4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元(6200元/月×1个月);2.判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0元(6200元/月×3.5个月);3.判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4.判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500元;5.判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因工伤导致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6.判令礼胜公司向姚顺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70元,上述合计103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姚顺兵入职礼胜公司处任面油工。礼胜公司未为姚顺兵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在礼胜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导致姚顺兵上身左侧肋骨骨折,受伤后,姚顺兵分别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两次住院,共24天。2015年6月1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顺兵所受伤为工伤;经鉴定确认姚顺兵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姚顺兵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姚顺兵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有回礼胜公司上班,于仲裁庭审时当庭要求与礼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礼胜公司予以同意。姚顺兵提交了工资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礼胜公司分别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盛和周素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姚顺兵发放工资,姚顺兵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122元/月;礼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姚顺兵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343.2元/月,礼胜公司确认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台账。上述交易流水反映李盛于2015年5月31日转入款项15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为姚顺兵的工伤待遇款;李盛还于2015年4月30日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600元及258元,周素娟于2015年4月30日转入款项900元,姚顺兵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58元及900元均属于工伤待遇款,600元属于其2015年2月份工资,礼胜公司则称上述款项中的600元是姚顺兵的工伤待遇款,258元才是姚顺兵2015年2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盛转入的款项性质。2016年2月18日,姚顺兵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礼胜公司支付姚顺兵: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0元(6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00元(6200元/月×4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0元(6200元/月×1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21700元(6200元/月×3.5个月);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四、营养费2500元;四、车旅费100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670元。该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5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礼胜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姚顺兵:工伤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差额共34881.6元。姚顺兵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顺兵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问题。姚顺兵提交了工资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礼胜公司分别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盛和周素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姚顺兵发放工资,姚顺兵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122元/月;礼胜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姚顺兵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343.2元/月,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台账,且礼胜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也与姚顺兵同工种人员的薪酬现状不符,对此礼胜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姚顺兵的主张,认定礼胜公司分别通过李盛和周素娟以转账方式向姚顺兵发放工资,姚顺兵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122元/月。二、关于礼胜公司已支付姚顺兵的工伤待遇款问题。除双方确认礼胜公司已支付姚顺兵1500元工伤待遇款之外,姚顺兵自认李盛转入的258元及周素娟转入的900元均属工伤待遇款,而礼胜公司未能提交依据证实上述款项性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姚顺兵的主张,认定礼胜公司已向姚顺兵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2658元(1500元+258元+900元)。三、关于姚顺兵能获得的工伤待遇问题。姚顺兵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待遇。由于礼胜公司未为姚顺兵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礼胜公司应支付姚顺兵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姚顺兵因工受伤,达十级伤残,姚顺兵要求与礼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礼胜公司应支付姚顺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54元(6122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8元(6122/月×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2元(6122/月×1月)。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礼胜公司应支付姚顺兵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元(6122/月×3.5月)。四、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因姚顺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于姚顺兵要求礼胜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顺兵主张交通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姚顺兵为鉴定劳动能力支出了鉴定费320元,礼胜公司应向姚顺兵支付。综上所述,礼胜公司实际应向姚顺兵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92553元(42854元+24488元+6122元+21427元+320元-2658元)。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礼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姚顺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92553元;二、驳回姚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顺兵负担1元,礼胜家公司负担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结合礼胜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姚顺兵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姚顺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首先,礼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交姚顺兵的工资台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导致其工资数额无法核实。其次,姚顺兵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均收到两笔银行转账,且转账时间相同或相近,虽然礼胜公司仅对其中一笔转账人为“李盛”的转账予以确认,但该转账数额与实际中面油工工种人员的薪酬相差巨大,再结合姚顺兵一审期间提交的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招聘信息打印件等证据,相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姚顺兵的主张,依照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1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礼胜公司已向姚顺兵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的问题。礼胜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30日向姚顺兵转入款项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姚顺兵的主张认定转入的款项均为工伤待遇款,即礼胜公司已向姚顺兵支付工伤待遇款合计2658元。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礼胜公司应支付姚顺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54元(6122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8元(6122/月×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2元(6122/月×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427元(6122/月×3.5月)、鉴定费3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款2658元,礼胜公司还应向姚顺兵支付工伤待遇款9255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礼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礼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