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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1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孟令水,经理。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郭训功,经理。被告: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被告: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临池镇。法定代表人:孟令水,经理。被告:孟令水,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桂荣,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杭天润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祥公司、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祥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8593.3元;2.判令瀚祥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利息4056365.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瀚祥公司、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瀚祥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713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同第19条约定,瀚祥公司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同日,我行与瀚祥公司签订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8773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713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对利率、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5月27日,我行分别与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5955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5961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59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鲁杭天润公司等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2014年5月27日,我行与孟令水、刘桂荣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7596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孟令水、刘桂荣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内容。2014年5月27日,我行依约向瀚祥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合同到期后,瀚祥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瀚祥公司、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均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民生银行与瀚祥公司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713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瀚祥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额度期限内,瀚祥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同日,民生银行分别于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5955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5961号、公高保字第DB14000000759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对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713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民生银行与孟令水、刘桂荣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7596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令水、刘桂荣对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713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民生银行与瀚祥公司签订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8773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瀚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瀚祥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民生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当日按约向瀚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瀚祥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21日,瀚祥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9998593.3元及利息4056365.24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申请、综合授信启动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瀚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孟令水、刘桂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向瀚祥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瀚祥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瀚祥公司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对瀚祥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要求瀚祥公司还本付息,要求鲁杭天润公司、圣诚公司、亚圣公司、孟令水、刘桂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9998593.3元;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4056365.24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平瀚祥实业有限公司、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亚圣集团有限公司、孟令水、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王纯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