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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史文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文波,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收押,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史文波无证、醉酒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七彩光幼儿园门前,与停放在路南侧张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车又将闫某和刘某(载姚某)两人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闫某、刘某、姚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史文波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9.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文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闫某、刘某、姚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文波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闫某、刘某、姚某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文波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闫某、刘某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史文波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波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文波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文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一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