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桂莲与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莲,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717号原告:宋桂莲,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磊,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莲与被告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转款48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给被告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按照每月利息3400元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后再无支付利息,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严磊辩称,原告称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17万元借款是宋桂莲与张林霞之间的借款,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对我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底至2015年4月,我在濮阳市腾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会计工作,公司老板是冯立伟和张林霞。我根据工作需要及老板张林霞的安排,开办建行濮阳中原西路支行银行卡(账号:62×××19),用于公司客户收款付息及老板冯立伟、张林霞汇款、转账,该银行卡不得私用。宋桂莲于2012年4月份,通过我名下的银行卡转账1980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2000元,向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198000元。我提供的腾飞信息公司集资问题登记表及濮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信息登记表,无论是从数额上还是从交款账号上均能印证本案争议的借款正是原告借给张林霞用于投资在腾飞信息公司的借款,并且包括原、被告在内的33个投资户,推选原告宋桂莲、严磊、安银霞、张恩科为代表处理投资户关于投资濮阳市腾飞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宜,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户均明知我也是受害者。我提供的宋桂莲与张林霞的录音,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张林霞向宋桂莲所借,并非是我所借。我提供的刘会革、关俊涛证明足以证实我在腾飞信息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会计工作,我的工资是张林霞、冯立伟按月发放的。根据工作安排,开办的公司用银行卡,专门负责用于客户收款付息、转账、汇款。原告出借给张林霞��资的腾飞信息公司的钱是宋桂莲按照张林霞的要求直接汇至我的银行卡,我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偿还的3万元本金均是按照张林霞的要求在张林霞将款项汇至我的卡上之后,我再支付给宋桂莲,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濮阳钻汽支行转账汇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转款198000元;3.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笔录不显示通话时间以及通话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严磊向原告借款,录音笔录能证明严磊一直帮助原告向实际借款人张林霞催要借款。通过播放电话录音,可以���实原告是在向法院起诉被告之后,做好准备诱导被告的情况下,未陈述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刘会革身份证明;2、刘会革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各一份;3、关俊涛身份证明;4、关俊涛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各一份;5、腾飞信息办公地点照片三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严磊在腾飞信息公司上班,是腾飞信息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老板是冯立伟和张林霞,该公司主要负责存款放贷的业务,被告严磊的工资是由张林霞按月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第二组:1、2016年7月18日情况说明;2、腾飞信息公司集资问题登记表;3、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登记表;4、濮阳市工商局注册科出具的证明;5、严磊与张林霞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借款是其向腾飞信息公司张林霞投资的198000元变更而来,���告作为投资户代表全权处理投资户关于投资濮阳市腾飞信息有限公司所有相关事宜;2、证明严磊向冯立伟、张林霞经营的腾飞信息公司存款30万元,至今未还,严磊也是受害者;3、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第三组:1、宋桂莲与张林霞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宋桂莲与张林霞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借款实质上是腾飞信息公司张林霞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所借,张林霞是借款人、用款人,应由张林霞承担还款责任。2、证明原告与被告严磊不存在借贷关系。第四组:1、录音资料;2、录音笔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借款实质是冯立伟与张林霞所借,严磊一直帮原告向冯立伟、张林霞催要借款。2、证明原告明知该借款人是张林霞,也一直向张林霞催要借款,而原告联系不上张林霞后,才起诉严磊。原告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工作身份信息不能否决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工资发放情况也不能否决借款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第5项,严磊与张林霞的借款合同,是被告严磊与张林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宋桂莲未与张林霞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合同,其签字及手印并非原告宋桂莲所按,该证据系被告严磊捏造,我方要求对该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即使合同是原告所签,原件应当在原告处,而不是应当在被告处。对录音材料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内容只是严磊和张林霞之间的谈话内容,并不能否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张林霞给被告严磊打款,是因为严磊和张林霞存在30万的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可以从被告提供的第二���证据中显示。对证据5电话录音,该证据是张林霞与宋桂莲谈话过程是偷录,不排除严磊和张林霞合伙欺骗、诱导宋桂莲的可能,该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宋桂莲向张林霞主张债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张林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录音并未显示原告主张的20万借款事实,不能否决被告的借款事实。电话录音6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7,证明冯立伟对170000元转款不知情,另外原告宋桂莲向被告诉讼时170000元,是在被告严磊偿还30000元后,所剩余的170000元,并非刚开始的时候就是17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转款48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共计198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宋桂莲称另付给被告严磊2000元现金,被告严磊称2000元未付,系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后被告严磊陆续付息,于2013年7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以上转账付款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本息,被告严磊以借款人是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借,其老板是冯立伟、张林霞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提供的濮阳市工商局注册科的证明,显示该公司没有登记信息。庭审后,被告申请暂不提供宋桂莲与张林霞的借款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处非办登记过腾飞信息公司问题登记表和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信息登记表,原、被告均未提供处非办的立案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处非办登记过腾飞信息公司问题登记表和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映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宋桂莲系濮阳市腾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户;原��与张林霞的电话录音显示,宋桂莲称张林霞为老板,向张林霞要账,张林霞也并未否认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严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桂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宋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泠雪审判员 霍存行审判员 张慧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阳芳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