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彦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安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在彭阳县境内,即合同履行地在彭阳县,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期间上诉人以”被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彭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彭阳县,故彭阳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遂上诉来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彭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根据诉状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工程款的分配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是否属挂靠关系,尚需审理查明确定,故立案案由应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在彭阳县境内,故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行使管辖权。上诉人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王世贵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紫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