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康导进出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康导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康导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敏法,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康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导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明知陆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的情况下,并未直接进行联系,在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也未明确填写联系电话,致使送达未果。之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在该院这样一个受众范围极小的内部网站进行公告送达,直接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知悉、参与诉讼及辩论的权利;(二)山东省潍坊安丘市中医院核磁共振室操作技师田晨磊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1月底被申请人在装机及应用培训过程中该机器频繁发生故障并多次更换配件,同时由于装机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技术人员将控制液氦的相关装置误处于维修状态,造成工作不便及一定损失。从装机开始到下一年4月院方、陆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多次进行联系、协调,均未果。后不得已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护,因此,被申请人未按约提供相应服务,违约在先,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陆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将相关诉讼材料按照起诉状列明地址邮寄送达陆桥公司,并列明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16年2月5日,一审法院按照陆桥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将相关诉讼材料邮寄送达陆桥公司,后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方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二)关于陆桥公司是否应支付维护费问题。康导公司一审时提供了《飞利浦医疗保健客户服务合同》、飞利浦医疗系统客户服务报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从2014年6月4日、10月14日的飞利浦医疗系统客户服务报告看,康导公司已提供了服务,客户一栏中有“田晨磊”签名字样,并在客户满意度“非常满意”下进行勾划选取。陆桥公司现提供署名为“田晨磊”的证言,该证言称飞利浦工程师于2014年4月开始就以未按时支付保修款为由停止了对设备进行正常维修保养服务,期间由于设备故障,影响了正常使用,经多次协调,也仅是来看了故障,并未做任何维修处理,只是不停催要保修款,此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陆桥公司提供的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有权拒绝支付维护费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陆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陆桥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