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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现住广东省雷州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怀孕不宜关押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和雷检公诉刑补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4日14时许,购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100元毒品,王军同意后并约定在雷湖中路小巷处交易。接着,王某1交二小包毒品给被告人李雪并让李雪拿到约定地点给何某。随后,何真与李雪在雷湖中路小巷一空宅基地处相遇,何某拿出100元给李雪,李雪接过钱后将二小包毒品交给何某,当他们交易完毕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缴获李雪100元毒资,缴获到何某二小包可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净重0.05克,检见海洛因成份;2号检材净重0.2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2、于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来到被告人李雪位于雷州市雷城镇雷城糖厂宿舍出租屋,以抵押身份证的方式向李雪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二天再将钱还给李雪。在李雪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跟张某交易时,被调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李雪准备贩卖的一小包可疑毒品。3、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购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雪购买12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城街道西门街(原雷州市纺织厂)对面的金易商住楼门口路段处交易。随后,李雪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交易地点,曾某交120元给李雪,李雪交一小包毒品给曾某,当他们交易完毕后就被民警抓获,缴获李雪贩卖的一小包可疑毒品、120元毒资、一部手机及一辆电动车。经当着李雪的面称重,扣押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23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一小包可疑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海洛因0.3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三次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4日14时许,购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100元毒品,王军同意后并约定在雷湖中路小巷处交易。接着,王某1交二小包毒品给被告人李雪并让李雪拿到约定地点给何某。随后,何真与李雪在雷湖中路小巷一空宅基地处相遇,何某拿出100元给李雪,李雪接过钱后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何某,当他们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李雪毒资人民币100元,缴获何某刚向被告人李雪购买的二小包可疑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净重0.0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2号检材净重0.2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被告人李雪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小包毒品、毒资100元;2.书证:被告人李雪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二)于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来到被告人李雪位于雷州市雷城镇雷城糖厂宿舍出租屋,以抵押身份证的方式欲向李雪赊购买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答应第二天再将钱还给李雪。被告人李雪同意后便拿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给张某时,被调风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李雪准备贩卖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另查明,扣押的的一小包毒品,于2016年7月19日在见证人王某2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调风派出所与被告人李雪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0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雪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雪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一小包毒品;2、证人张某的证言;3、称量笔录及照片;4、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7112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5、被告人李雪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三)2016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购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雪欲购买人民币12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城街道西门街(原雷州市纺织厂)对面的金易商住楼门口路段处交易,被告人李雪表示同意。随后,李雪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交易地点,接着,曾某付给被告人李雪毒资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李雪便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曾某,当他们交易完毕后就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缴获李雪贩卖的一小包可疑毒品、毒资人民币120元、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及深蓝色格铃牌二轮无牌电动车一辆。另查明,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在见证人宁某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雷龙派出所与被告人李雪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2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雪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雪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又查明,被告人李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1小包毒品、毒资120元、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及一辆深蓝色格铃牌二轮无牌电动车;2、书证:被告人李雪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雷州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等;3、称量笔录及照片;4、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111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5、证人曾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雪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而三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雪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李雪于2013年3月4日第一次贩卖毒品时被侦办机关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李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雪于2016年11月10日第二次贩卖毒品被侦办机关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2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缴获随案的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深蓝色格铃牌二轮无牌电动车一辆系被告人李雪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行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天,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深蓝色格铃牌二轮无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