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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2、黄某1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办理用电上户手续,并将从需办理该手续的用户处收取的人民币1332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从中截取47500元后将剩下的85700元交给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抄表班副班长汤某(另案处理),由汤某为孙某2、黄某1介绍的用户违规办理了26户用电上户手续。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2、黄某1委托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办理用电上户手续,并将从需办理该手续的用户处收取的人民币1332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从中截取47500元后将剩下的85700元交给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抄表班副班长汤某(另案处理),由汤某为孙某2、黄某1介绍的用户违规办理了26户用电上户手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李某某应利川市榨木村村民黄大权请求为其亲戚李勇违规修建的位于该村的房屋安装电表,后李某某请汤某安装了电表,李某某将黄某1交与的4000元人民币中的3000元送给了汤某。此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底,黄某1又多次找到李某某,由汤某告知李某某办理一户用电上户手续收取的具体金额后,黄某1将其收取的18户的95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55000元交给汤某;2、2014年,利川市解放路“孙毛鞋店”的孙某2找到李某某同事田某,4,请求为他人安装6只电表,李某某经与汤某商议后,汤某同意每户收取3700元,孙某2按每户5000元共计收取30000元后将其中的28800元交给田某,田某,4将其中的282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2200元交给汤某,汤某为该6户违规办理了用电上户手续,并将电表交给孙某2由其自行安装;3、2014年下半年,孙某2通过李某某再次找汤某,孙某2将收取用户周某6500元中的6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汤某,汤某为周某违规办理了用电上户手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24日,该院决定对李某某涉嫌介绍贿赂一案立案侦查。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4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李某某与汤某的微信通话截屏、李某某与号码为151××××9898的短信截屏、李某某与黄某1的信息截屏、汤某违规为钱某办理电上户的电子信息资料、黄某1、孙某2、汤某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汤某的《湖北省电力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客户服务中心汤某同志转岗请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网利川市供电公司关于居民新装用电的流程说明、《到案说明》等;证人黄某1、孙某2、田某,李某1、李某2、郭某3、张某1、陈某、黄某2、李某3、古某,4、谭某,4、钟某、向某、刘某、段某、李某4、郭某2、滕某、牟某,4、周某、冯某,4、黄某3、黄某4、张某2、赵某、李某6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代为联络,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其行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在犯罪中的违法所得47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前)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兵审 判 员  杨春桃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