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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小祥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祥,男,1997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4日至1月8日,被告人王小祥在资中县重龙镇、水南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和三轮车共计5辆,累计金额50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4日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祥本县重龙镇迎宾路XX诊所对面,盗窃被害人甘某的珍美澳电瓶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000元。2.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祥在本县水南镇桥南路建兴市场14号巷道内,盗窃被害人吴祖顺的嘉陵牌JYXXXXXX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辆价值400元。3.2017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小祥在本县重龙镇天才坝村2组朱某的院坝内,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豪爵HJXXXXX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4.2017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小祥在本县水南镇老水南派出所院坝内,盗窃被害人卿某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25元。5.201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小祥在本县水南镇金府宾馆后巷道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五羊本田WYXXXXX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小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甘某、吴祖顺、朱某、卿某、张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购物发票、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小祥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由资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23把摩托车钥匙、黄色手把一字型改刀1把、红色男士皮鞋1双、灰色夹克1件、内六角扳手1把、活络扳手1把由资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