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德尚与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尚,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08号原告:孙德尚,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恒,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孙德尚与被告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吴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2月16日,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恒偿还原告孙德尚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长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