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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石伟、林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伟,林记,郭世和,罗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伟,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世和,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石屏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葵,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伟、林记、郭世和、罗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云04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伟、林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伟、林记和原审被告人郭世和、罗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石伟、林记、罗葵经事先预谋,三人驾驶摩托车至通海县杨广镇大新村东华山龙兴寺处,通过钢筋撬锁等方式,盗窃了寺内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分赃挥霍。2、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石伟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水沟水库管理所宿舍处,采取翻墙进入等方式,盗窃了刘某摆放在宿舍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99元的尼康牌D3200照相机。破案后,已查获照相机发还被害人。3、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石伟、郭世和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三人驾车至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二组大营盘处,盗窃了石某家摆放在猪圈内的石制猪食槽一个,后又驾车至通海县里山乡芭蕉村三组平顶山,于2016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盗窃了龙某1、龙某2两家的猪食槽四个,后销赃挥霍。经水槽市场参考价格评估认定,上述五个猪食槽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已查获的五个猪食槽分别发还被害人。4、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伟、郭世和经事先预谋后,二人驾驶车辆至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二组大营盘老村子桥头处,盗窃了普某饲养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山羊两只,后销赃挥霍。5、2016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石伟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北极宫道观处,采取翻墙入室等方式,盗窃了道观内大殿处桌子抽屉内的功德钱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分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伟、郭世和、林记、罗葵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伟、郭世和、林记、罗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伟、罗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世和、林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林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郭世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罗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石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林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认为自己无前科,且不是主谋,只起到了次要作用,请求对其判处6个月内刑罚。原审被告人郭世和、罗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伟、林记与原审被告人郭世和、罗葵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伟和原审被告人罗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林记和原审被告人郭世和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共同犯罪部分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石伟、林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智鹏审判员  年乔建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