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525号原告:高永国,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黄海大道山海名苑48号。原告高永国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险代理费7141.9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辆保险代理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理若干笔车辆保险业务。现被告尚欠原告保险代理费7141.91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阳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