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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9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冯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之父。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陪嫁物全部返还;3.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3000元;4.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去找被告,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一星期就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后双方互不理睬,到年底被告回家双方又发生争吵,后经双方亲属进行劝解被告虽承认错误,但之后仍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冷战达四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生病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13日被驳回诉请。在被驳回诉请后被告父亲曾叫原告回家,但态度恶劣,且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冷淡,对挽回夫妻感情无动于衷,令原告不能接受便拒绝与其回家,2016年至2017年原告均在娘家,过年也没有回被告家去。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对原告要合疗本和户口本报销住院治疗费一事被告家人也不配合,导致原告家人到处奔波。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原告如上之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返还彩礼及婚礼费用,被告便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已四年,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去找被告,但后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属劝解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正月13日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13日被判决驳回诉请。审理中,原告杨某自愿放弃自己的陪嫁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2015)周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依法领取结婚证,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有余,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对于自己的陪嫁物,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及结婚花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向被告补偿300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限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冯某甲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