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磊与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1265号原告:苏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灵城镇开发区办公楼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9737101-1。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磊与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苏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磊撤回起诉。案件收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苏磊负担。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