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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龚维枝与李东亚、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枝,李东亚,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65号原告:龚维枝,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齐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东亚,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河东路与湛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建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路东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维枝诉被告李东亚、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维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被告李东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维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657.61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183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东亚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卫东区优越路与繁荣街交叉口人行横道线处,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跟骨前上角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过53天的住院治疗出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0号出具了第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书明确:进一步完善检查明确诊断是否骨折,并且在出院医嘱注明不适随诊。于是原告经过一年的治疗恢复,在2016年11月25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出具了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再一次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确诊。同时,2015年7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李东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李东亚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东亚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1354.5元费用,请求法院在处理该事故时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从原告起诉书中看,原告伤情较轻,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8日,起诉日为2017年1月16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东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高志红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被告方认为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故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2、对原告的住院天数53天,被告方存在异议,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只有八天的住院记录,其余时间都在挂床。根据长期医嘱单与临时医嘱单的记录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时间为35天。3、对原告的职业,被告方存在异议,被告方认为根据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为无业人士,而非原告主张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对于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东亚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卫东区优越路与繁荣街交叉口人行横道线处,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跟骨前上角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过住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0号出具了第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书明确:进一步完善检查明确诊断是否骨折,并且在出院医嘱注明不适随诊。于是原告经过一年的治疗恢复,在2016年11月25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出具了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再一次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确诊。根据长期医嘱单,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及原告伤情显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657.09元,其中被告李东亚垫付11354.5元,但原告本次诉请仅包含被告垫付费用11054.5元,下余300元票据在被告手中,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同时,2015年7月1日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李东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东亚,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龚维枝的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57.09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11054.5元)。2、误工费为6533.84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用药时间及医嘱,本院酌定住院时间为35天,原告系好转出院,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30天,误工时间共为65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具体计算为36690元/年÷365天×65天);3、护理费2922.93元(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即为35天,因其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原告龚维枝因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563.86元(未扣除被告垫付费用11054.5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李东亚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卫东区优越路与繁荣街交叉口人行橫道线处,将原告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东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龚维枝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因此,被告李东亚应向原告龚维枝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龚维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另查明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李东亚与被挂靠人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龚维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东亚驾驶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由于原告龚维枝对事故负不负责任,被告李东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龚维枝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龚维枝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563.86元(未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13657.09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6533.84元、护理费2922.93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于被告李东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1054.5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方应实际承担各项人身损害赔偿14509.36元(25563.86元-110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维枝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14509.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生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东亚垫付款11054.5元。三、驳回原告龚维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6元,被告承担479元,原告龚维枝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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