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尤金晓与刘宗兰、黄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晓,刘宗兰,黄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748号原告尤金晓,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兰,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黄涛,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金晓与被告刘宗兰、黄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晓的委托代理人杨增霞,被告刘宗兰、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赔偿原告损失,或判令被告将车辆的购车款返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初,原告在临沂远通汽贸购买了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鲁Q×××××,车辆所有权人为尤金晓。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尤金晓与被告黄涛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原告与被告黄涛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2015年初提起离婚诉讼时,发现该车的车牌号已被变更为鲁Q×××××,且被过户到被告刘宗兰(即被告黄涛的母亲)名下,被告黄涛与被告刘宗兰实际控制并占有该车辆。原告认为该车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共同生活的便利条件,将原告的身份证偷取后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刘宗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宗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宗兰没有事实依据,刘宗兰与本案原告、黄涛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宗兰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涛辩称,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内容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依据,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该车辆属于黄涛购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涛曾是夫妻关系,及被告黄涛利用婚姻关系套取原告身份证办理过户事宜,经质证,被告黄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黄涛利用婚姻关系套取原告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被告刘宗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黄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行驶证的登记车主并非是实际车主,被告刘宗兰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车辆过户的委托书等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黄涛违法将车辆过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涛认为对于过户的委托书系办理过户所需的必备手续,存储于车管所,针对原告所争议的车辆,原告曾向河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败诉,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违法是不正确的证明内容,被告刘宗兰质证意见同黄涛质证意见;4、(2015)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过户的事实已经由河东法院查明;(2)、行政案件被驳回的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是二被告的过户行为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黄涛对该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体现的违法性的问题并没有予以确认,被告刘宗兰质证意见同黄涛质证意见;5、案外人朱瑞东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为62×××41的POS机刷卡消费明细一份,POS机的终端号为62150639,pos机号为62150639,商铺名为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的打印件一份及朱瑞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保养时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刷卡66600元购买本案涉案车辆,被告认为该车是被告购买的,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显示朱瑞东消费66600元的记录,但是该笔消费的名称为远通汽贸的修理厂,与本案购车厂家不符,不能证明该笔消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6、黄静波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李纳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李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涛的父亲黄静波向李纳出借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时间为2天,之后李纳以现金方式向黄静波还款,之后黄静波将该款交由黄涛用于购买涉案车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4s店,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黄静波与李纳之间的交易信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7、汽车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产品责任保险告知书一份,被告黄涛买车时同时购买了汽车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该系统为3000元,该费用与汽车款一同刷卡支付,证明涉案车辆时被告黄涛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为黄涛,原告并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权利,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单据用户名称及签字均为本案原告。被告刘宗兰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均无异议;8、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结算中心对外收款通知单,经质证,原告主张该通知单中付款单位的名称是本案原告,所以本案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且金额为6.36万元的结算方式为刷卡的通知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6万元的数额不一致,被告黄涛主张购买车辆时车款的构成是两部分,一部分是现金交付6万元,另一部分是刷卡消费66600元,其中对外收款通知单显示的是63600元,少了3000元原因是购买了防盗抢四轮锁定系统,该系统价格为3000元,刷卡时将这3000元与购车款一起刷了,且该单据中右上方对于126600元与123600元有改动,可以证实购买防盗系统的事实,该单据中所明确交费方式是刷卡,如原告认为其自己刷卡63600元购买该车,应当提供刷卡记录,否则仅凭该单据不能对抗被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刘宗兰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涛质证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朱瑞东进行调查,其在调查中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黄涛父亲打电话向其借款,其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黄涛,由被告黄涛持卡在山东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666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对该证人证言,原告尤金晓主张案外人朱瑞东在刷卡期间并不在现场,并不知道刷卡消费的用途。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的表现,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POS机刷卡消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购置税及消费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收款通知单以及案外人朱瑞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购买时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黄涛的父亲黄静波,出资方式为现金交付60000元,刷卡消费66600元,系借用案外人朱瑞东的银行卡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尤金晓向法庭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尤金晓提交的证据均非物权上确认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向法庭提交的POS机刷卡消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购置税及消费明细等证据,故原告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系涉案车辆鲁Q×××××的必然所有权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涉案车辆系被告黄涛的父亲黄静波出资于2012年11月11日购买,登记于原告尤金晓名下,原告尤金晓与被告黄涛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依常理分析,黄静波在被告黄涛与原告尤金晓结婚前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尤金晓名下,应视为系将该车辆赠与原告尤金晓与被告黄涛用于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告尤金晓和被告黄涛的赠与,据此,在现有证据下,本院应认定涉案车辆为原告尤金晓与被告黄涛共同共有。关于被告黄涛与被告刘宗兰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黄涛于2013年8月6日将涉案车辆无偿过户至其母亲刘宗兰名下,原告尤金晓虽辩称车辆转让时其并不知情,直至2015年双方因感情纠纷进行诉讼时其才知晓涉案车辆已被过户,本院认为,车辆过户行为发生在原告尤金晓和被告黄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过户时双方感情尚未出现破裂,车辆过户后将牵扯保险、审车等行为的变更,在接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尤金晓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车辆已经过户,其直到与被告黄涛感情破裂时才知晓过户行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尤金晓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尤金晓对涉案车辆系知晓且予以默认,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车辆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金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尤金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