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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军民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赵建军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赵建军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民,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包头市商会大厦13楼1301号。主要负责人:李效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陈军民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军、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均与被上诉人赵建军、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军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7101民初213号一审判决:即驳回原告陈军民的诉讼请求。2.赵建军立即返还退保费151330.24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付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费用,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错误。1.2012年1月9日,陈军民是为自己所有的×××号雷克萨斯LEXUSLX570越野车投保而交的两个险种的费用。按照保险单第4条的格式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让、赠与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2012年5月15日,陈军民将该车卖给了李海斌,而该车的商业保险没有随车转让,仍归陈军民。2.2012年5月15日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所记载的变更为赵建军不符合保险单格式条款第4条规定,原因是此保险只能随车转让,而赵建军并没有此车,这样的变更显然已游离出保险单第4条规定的被保险的客体--车辆。这样变更脱离了保险合同本义,应当说是损害车辆投保人利益的。赵建军既无车,又无购此车,接受此变更显然不具有正当资格,变更显然是失效的,形成共同的混合过错。3.一审法院对规避法律的脱离随车转让的变更没有依法查清断定变更有错,是对法律事实民事行为、法律关系的忽视,必然对处理民事纠纷失去基础事实关系,肯定会发生错判。二、一审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审清。1.陈军民起诉的主要请求是令赵建军返还已领取的退保费,从案件案由上应是:不当得利。包头支公司负连带责任。2.陈军民与赵建军所存的法律关系只是委托代理关系,陈军民委托赵建军去办理退保,赵建军无论是以陈军民的名义还是以赵建军本人的名义去办理退保,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均应由陈军民本人享有。为了办理退保费的方便,陈军民所签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本身是体现着代理关系的,因为陈军民是在受到刑事案件追究的迫切形势下,危难之机所为的,赵建军具有趁人之危之意,陈军民对变更保险处于朦胧状态,有重大误解而为的。究其实际,陈军民从不欠赵建军一分钱,赵建军去办退保费,完全是受委托而为的。3.赵建军得手的退保费属于不当得利。这是本案的核心点,一审法院在确认了赵建军得手151330.24元保费后,就没有下文了。一审说给被告人赵建军退保时投保人已经发生了变更,这是一种错解,从时间上是2012年5月15日,退保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投保人是陈军民,至于变更成赵建军,只是二人之间的一种说法,但赵建军绝不是投保人,这一点必须释明,变更后的人是享有该合同的人,但决不能投保人等同。4.若说真的变更,则应是购车的人,而赵建军既没购车,又无车,他凭什么要承担这份商业车辆保险合同呢?所以他只是陈军民托付的办退保费的人,理应将退保费全部交还给陈军民。本案的实际争点就在此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三、一审运用法律错误。1.按照本案当事人的实际争议焦点,是这笔退保费应当归谁?因为木已成舟,客观实际上保险公司已经对当事人退保,且支付了退保费。退保费应当退还投保人陈军民,只是因为陈军民委托赵建军去办退保,才将保费得手,但退保费应当归于陈军民。照此,赵建军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这笔退保费,应依照《民法通则》92条进行处理。2.原告与中银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争议,只是因为委托赵建军去办退保时,其中因为赵建军没有购车而变更主体为赵建军是不符合合同随车转让要求的,属于损害该车相对人利益的,因而主体变更应确认为无效,按《合同法》52条(二)项规定研判。因为中银公司未加审查,允许此主体变更,既不符合保险单4条的规定,又不符合合同转让的正当条件,存有过错。所以只能将变更合同视为代理行为。3.一审笼统界定保险费纠纷,继而引申为保险合同纠纷,引用《保险法》20条、54条,显然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不符合。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驳回原告陈军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而成立;2.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没有解决民事纠纷争端,没有化解矛盾,更没完成审判任务和诉讼法的要求。3.赵建军的答辩,避重就轻,原告托他领取退保费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又没有赠与他这份保费,他有什么正当理由不退还退保费的利息呢?4.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查明纠纷争点,没有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予以依法据实支持,属于应付审判流程,不仅是实体上错判,在程序上也有失当。对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视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佐证的,也是违法的。为此,就一审存在的认定事实法律关系不清,争点未查明,对原告的有正当的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所以陈军民依法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判,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裁判。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陈军民作为投保人,亲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了认定,办理流程符合公司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陈军民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申请做批改,已经对保单丧失了权力,后赵建军作为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单申请退保,符合保险法及公司业务流程,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确认。我方认为陈军民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其无理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赵建军辩称:我是佰图汽贸公司的法人,陈军民找我办理了汽车贷款,我们属于代办和担保方。陈军民有好几个月没有还款,银行就从我的账目上扣钱。陈军民因为债务问题车辆被扣,我与对方协商,我出钱40万将车赎回来。他后偿还了我部分钱但是还欠我3万多,所以我把退保费领取了。退保险费是5月16日,陈军民与我结清账目是在5月19日。原告陈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退保费151330.24元,并支付逾期法定利息47215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诉讼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98545.2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陈军民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纳了151330.24元保费,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012年5月15日,原告陈军民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由陈军民变更为赵建军。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建军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退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退保,并退还被告赵建军151330.24元保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军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过退保。2012年5月15日投保人变更后,原告陈军民不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无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退还保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给被告赵建军退保时投保人已经发生了变更,保险人将保费还给变更后的投保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陈军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军民向本院提交了交款单位为中银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的收据一张。上诉人陈述该收据为赵建军为上诉人出具,用以证明赵建军欠陈军民保险费15133.024元,被上诉人赵建军和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能否将保险费退还给赵建军;2.被上诉人赵建军是否将保险费退还给了上诉人陈军民。关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能否将保险费退还给赵建军的问题。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陈军民向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申请变更项目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签字处有陈军民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之规定,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将15133.024元保险费退还给变更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赵建军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建军是否将保险费退还给上诉人陈军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将保险费打到了被上诉人赵建军的卡上,上诉人陈军民于2012年5月19日给赵建军出具了佰图汽贸公司账目全部结清的证明。上诉人陈军民在二审中提交的交款单位为中银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上诉人陈述该收据为被上诉人赵建军所写,被上诉人赵建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交款单位名称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中银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直接打到赵建军卡上的事实,也不符合一般的欠款结算方式,同时和上诉人陈军民于2012年5月19日给赵建军出具的佰图汽贸公司账目全部结清的证明相矛盾。因此,上诉人陈军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建军未将退保费退还给其本人,上诉人陈军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军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陈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