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从元蔡文中与张优秀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中,尹从元,张优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中,男,193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从元,女,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优秀,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利儒(系张优秀表兄)。上诉人蔡文中、尹从元与上诉人张优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蔡文中、尹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张优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利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中、尹从元上诉请求:要求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方多分不当,蔡文中、尹从元多病,自身也需要照顾。张优秀上诉请求:要求首先扣除办理丧葬的费用11963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优秀和蔡红向蔡文中、尹从元借款6000元的问题。张优秀并未实际领取到相关费用。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蔡文中、尹从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因蔡红死亡而产生的抚恤金、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的三分之二的分配权;2,请求被告向原告足额归还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53452.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蔡红与张优秀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蔡红在家中因病死亡,张优秀于2016年11月16日、17日、20日为蔡红办理丧葬事宜。2016年11月18日,张优秀到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领取了蔡红的死亡待遇抚恤金47607.41元、丧葬补助金2000元、个人账户累计存蓄30571.73元,合计80179.14元。另查明,张优秀在江鸿国际大饭店工作。张优秀的女儿刘亚生于1992年8月29日,至今仍在就读硕士学位。蔡文中、尹从元的退休工资分别为3272元、2646.6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款项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故原被告可以共同继承蔡红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蓄。关于丧葬费的问题,由于丧葬事宜均是被告张优秀经手办理,原告并未进行参与,故丧葬补助金2000元应当由张优秀取得。张优秀主张的丧葬费支出11963元,其中498.3元系蔡红的抢救费用,不属于丧葬费;180元餐饮费系其因搬家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丧葬费;永川没滋味火锅的结账单1786元、香烟收据210元、个人出具的收条8347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遗体接运费200元、遗体殡殓费340元、遗体火化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计算入丧葬费2000元之范围内。关于分割及继承人员的问题,蔡红生前无亲生子女,被告张优秀与蔡红于2014年8月18日结婚,张优秀的女儿刘亚当时已年满21周岁。在张优秀与蔡红夫妻关系存续的两年间内,刘亚也一直处于就学状态,蔡红与刘亚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蔡红的抚恤金应当由蔡文中、尹从元及张优秀三人进行分割,蔡红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蓄应当由蔡文中、尹从元及张优秀三人进行继承。关于是否平均分割及继承的问题,原告蔡文中、尹从元均是年过花甲的老人,但其有子女赡养且有退休工资。被告张优秀在酒店打工生活,收入较低还要供养子女上学,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蔡文中、尹从元应分得蔡红的死亡待遇抚恤金、继承蔡红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蓄合计46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由张优秀于2016年11月18日领取,故张优秀应当支付原告其分得金额,其余款项由张优秀分割、继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蔡红的死亡待遇抚恤金、继承蔡红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蓄符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一审法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蔡文中、尹从元46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文中、尹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优秀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优秀在支付上述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优秀没有固定工作,子女还在读书,并且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因此判决其适当多分并无不当。张优秀要求扣除办理丧葬的费用,但其具体支出情况并不清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问题,蔡文中、尹从元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蔡红的死亡待遇抚恤金、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蓄等费用尚未领取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张优秀予以领取。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张优秀负担570元,蔡文中、尹从元负担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