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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童明学、彭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明学,彭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明学,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正琼,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行,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翠婷,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童明学因与被上诉人彭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童明学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彭正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归还借款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彭正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东莞市大岭山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童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