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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芳、吴汉阳等与宋振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芳,吴汉阳,吴良莉,吴庆贤,泽洪英,宋振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078号申请执行人:韩芳,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吴汉阳,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吴良莉,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吴庆贤,男,192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泽洪英,女,193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振玲,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韩芳、吴汉阳、吴良莉、吴庆贤、泽洪英与宋振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宋振玲应于2016年10月8日前赔偿韩芳、吴汉阳、吴良莉、吴庆贤、泽洪英损失283891.8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0元。因宋振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芳、吴汉阳、吴良莉、吴庆贤、泽洪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3日查询被执行人宋振玲银行存款,未查询有存款信息;2016年12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本院多次前往传唤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找到其本人。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28339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8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