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冰冰与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李冰冰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黄屋路1号黄江实业F栋。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冰,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冰冰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尔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被上诉人李冰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杨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尔康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进行改判;2.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予以撤销;3.对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判决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李冰冰的经济损失认定过高;2.一审判决第三项超出了李冰冰的诉讼请求;3.见证律师在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其见证的相关事实;4.律师见证费和交通费由华尔康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李冰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尔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华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尔康公司撤除侵权广告牌、销毁侵权宣传材料,终止侵权行为;2.判令华尔康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李冰冰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权李冰冰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两周;3.判令华尔康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2000000元;4.判令华尔康公司赔偿维权成本合理开支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冰冰主张,2016年5月其得知华尔康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其肖像、姓名印刷在户外广告牌及宣传手册上,并公然对外宣传李冰冰为其品牌形象代言人。李冰冰提交了其至华尔康公司注册地址即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黄屋路1号黄江实业F栋进行取证的照片,照片显示“黄屋路1号”厂区及厂房内有多张大幅广告牌、易拉宝,广告牌、易拉宝中有大幅人物肖像并注有“我是李冰冰我在华尔康”、“华尔康集团形象大使李冰冰”、“《天下无贼》主演李冰冰”、“华尔康形象代言人李冰冰”、“专业铸就品牌信誉开创未来”。李冰冰还提交了在华尔康公司处取得的广告宣传册,宣传册中对净水产品宣传内容旁有多张人物肖像图,并附“全国服务热线:400-0310-268华尔康官方网址”等联系方式。华尔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016年5月23日,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6)湘达律见字第002号律师见证书,为此李冰冰支出律师见证费4000元,证明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涌泉小区56栋10号华尔康净水器郴州地区总代理专卖店(工商登记名称:郴州市开发区华尔康净水器销售部);门面上方招牌有“HERCON华尔康”、“香港华尔康净水器”、“专业专注净水器十七年”、“TEL:17775130929”、“郴州地区总代理”字样;门口放置广告牌上有大幅人物肖像并在人物肖像左侧有“李冰冰”字样签字;见证人走进店面咨询,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广告宣传册一册及“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区域经理颜华”名片,宣传册中对净水产品宣传内容旁有多张人物肖像图,并附“全国服务热线:400-0310-268华尔康官方网址”等联系方式;宣传册及“颜华”名片中均有“香港华尔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及地址。该宣传册与李冰冰自华尔康公司处取得的宣传册内容一致。华尔康公司主张其在郴州地址没有任何代理商。华尔康公司认可其确曾使用过李冰冰的姓名、肖像,但主张其使用时间短不足3个月,使用范围限于厂区,且其使用李冰冰的姓名、肖像并未实际获益。为此,华尔康公司提交了涉案广告牌、易拉宝、宣传册的印刷合同、收据及支付凭证等,显示印刷X展架20个、大海报6张、折页2000张、保修服务手册20000册;李冰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无法证明印刷物品及实际内容。华尔康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证明,证明其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期间收入约150000元;李冰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李冰冰主张华尔康公司赔偿应考虑华尔康公司侵权行为给李冰冰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以华尔康公司实际收益为标准。2016年5月,李冰冰向华尔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华尔康公司即刻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华尔康公司称其收到李冰冰方的律师函后,即撤除了全部广告牌、销毁全部宣传册等,为此,华尔康公司提交了其与新的形象代言人签订的《肖像授权协议书》、《肖像授权书》、现场签约照片、厂房照片及宣传折页,厂房及宣传折页中人物均已更换为新的形象代言人;李冰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李冰冰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发票,证明其代言商业价值及代言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华尔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并主张上述协议对代言人的义务有明确约定,而华尔康公司仅是使用李冰冰照片,李冰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代言,故不应仅以上述协议的代言标准确定其赔偿金额。李冰冰另提交了律师见证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其维权成本支出;华尔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撤除侵权广告牌、销毁侵权宣传材料,终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华尔康公司举证,华尔康公司在收到李冰冰律师后已将相关宣传内容中人物更换为新的形象代言人,可认定华尔康公司广告牌、宣传册等产品予以销毁,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李冰冰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冰冰举证,华尔康净水器郴州地区总代理专卖店门面上方招牌有“HERCON华尔康”、“香港华尔康净水器”、“专业专注净水器十七年”、“TEL:17775130929”、“郴州地区总代理”字样,且该专卖店发放的宣传册与华尔康公司的宣传册内容一致,华尔康公司虽称其在郴州地区无代理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可确认郴州地区华尔康净水器销售地点与华尔康公司存在关联性。华尔康公司为了自身的商业宣传,未经过李冰冰同意,在厂区、专卖店、宣传册上大量、大幅使用了李冰冰姓名、肖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李冰冰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应当对李冰冰进行赔偿。但李冰冰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法院将结合华尔康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的时间、范围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华尔康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进行产品宣传,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解原、华尔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亦构成对李冰冰名誉权的侵犯。李冰冰要求华尔康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法院将综合考虑华尔康公司使用李冰冰照片的形式和范围,决定华尔康公司赔礼道歉的形式。华尔康公司使用李冰冰姓名、肖像的行为已侵犯李冰冰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李冰冰可以据此要求华尔康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冰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华尔康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鉴于华尔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李冰冰采取律师见证的方式保存证据,并由此产生了律师见证费及交通费,应视为其正常维权的合理开销,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李冰冰证据核定。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声明向李冰冰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三、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冰冰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四、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冰冰维权合理成本五千元;五、驳回李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主要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华尔康公司赔偿李冰冰经济损失及其数额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华尔康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未经李冰冰同意,擅自使用李冰冰的姓名和肖像对外宣传并使公众形成确信李冰冰即为华尔康公司的形象代言人,已构成对李冰冰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害,应当对李冰冰进行赔偿。并且本案中华尔康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同于单独使用他人照片或姓名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及行为情节更为严重,具体的赔偿金额应结合华尔康公司的过错程度,华尔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李冰冰在该种情况下遭受的损失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尔康公司赔偿李冰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冰冰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华尔康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包括李冰冰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在内的相关材料中均未见相关记载,故一审判决第三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尔康公司赔偿李冰冰维权合理成本的问题。为对华尔康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李冰冰委托律师对华尔康公司相关侵权事实进行了见证,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见证费和交通费,此系受害人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李冰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具体金额据李冰冰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尔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尔康公司的其他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李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李冰冰负担7475元(已交纳5170元,余款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李冰冰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深圳市华尔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烁琳法官 助理 张钰鑫书 记 员 王秋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