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与被告南京上元工业气体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南京上元工业气体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178号原告李某1,女,2010年9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程燕、周芹(实习),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上元工业气体厂(以下简称工业气体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81988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法定代表人张大根,工业气体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勤建,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工业气体厂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07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代表人刘玄,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工业气体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严程燕及周芹、被告工业气体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勤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3年2月21日10时45分许,成刚驾驶被告工业气体厂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工业气体厂、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4233.14元。被告工业气体厂辩称,成刚系工业气体厂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1受伤,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李某1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45分许,成刚驾驶被告工业气体厂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李某1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李某1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柳芳受伤、财产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伤后至南京市儿童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等伤。2016年10月1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李某1伤后损失医疗费7136.74元、护理费4800元(60天,每天8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1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成刚系行使被告工业气体厂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另案赔偿柳芳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尚余伤残限额项下1470元。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工业气体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1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233.1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刚行使被告工业气体厂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李某1受伤、财产损坏,李某1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成刚的事故责任即80%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工业气体厂赔偿。原告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1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医疗费用部分损失8376.74元、伤残部分损失89604元,合计9798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4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7208.59元[(97980.74元-1470元)*8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1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为461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58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16元,被告工业气体厂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