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初吉刚、王晓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吉刚,王晓远,刘桂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吉刚,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远,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宁津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芹,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奎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初吉刚、王晓远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吉刚、王晓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桂芹支付租赁费75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初吉刚、王晓远承担支付违约金和租赁费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应予依法纠正。本案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使用涉及的实际施工工程是滨州市莱钢新高都3#、4#楼主体及车库。滨州市莱钢新高都主体工程的发包人为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九公司。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房建九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初吉刚,主要管理人员有技术负责人王宣,安全员张寒,材料员王晓远,质检员徐福伟以及资料员徐福琴。初吉刚、王晓远的行为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代理行为。上诉人王晓远与被上诉人刘桂芹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王晓远、初吉刚与刘桂芹进行结算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王晓远、初吉刚他们个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刘桂芹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晓远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刘桂芹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刘桂芹答辩称,应该由两上诉人和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向刘桂芹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时,因两上诉人拒不出庭提交相应证据,我方也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所以我方没有上诉。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两上诉人进行塔吊结算等相关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桂芹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桂芹履行了租赁费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刘桂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桂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王晓远以“中启胶建莱钢新高都3#、4#楼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原告刘桂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台Q×××××塔吊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地点为新高都4#楼;租赁费为标准高240元/日/台,加高一节10元/日/台,加一套扶墙10元/日/套;甲方负责设备运输,乙方负责安装及其他费用;租赁费结算方式为基础起来后,每两个月月末前支付租赁费的70%,余款在办理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乙方每日按欠款额10%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直至付清余款为止。合同由刘桂芹在甲方处签字,王晓远在乙方处签字,未加盖任何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塔吊。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晓远、初吉刚为原告刘桂芹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中启胶建莱钢新高都工地4#楼刘桂芹塔吊租赁费108800元,已付3300元,尚欠租赁费7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远与原告刘桂芹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使用原告刘桂芹提供的塔吊,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桂芹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王晓远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初吉刚与王晓远共同为原告刘桂芹出具书面证明,承认欠原告刘桂芹租赁费,应认定被告初吉刚自愿加入到被告王晓远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刘桂芹要求被告王晓远、初吉刚支付租赁费7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以7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至履行之日,原告刘桂芹主动调整至2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远虽以“中启胶建莱钢新高都3#、4#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刘桂芹签订合同,但该合同亦未加盖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也未以其他形式追认,被告王晓远的行为对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代理效力,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王晓远、初吉刚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远、初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芹租赁费75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王晓远、初吉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一份(25页)。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证明人为李清杰,时任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新高都项目部负责人。证明: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高都工程3#、4#楼及车库的项目负责人为初吉刚,王晓远为材料员,其两人在涉案工程中所从事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承包人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刘桂芹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骑缝章显示有缺页,并非完整的合同;证据二上加盖的印章是滨州市莱钢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新高都项目专用章,并非滨州市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证明该材料系滨州市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即使该证明是其出具的,其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无权对施工单位的项目部成员组成进行确认,最终的项目人员信息应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信息为准。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大彬,技术负责人为张茂军。被上诉人刘桂芹提交三份证据,包括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赵来富与案外人黄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赵来富给刘桂芹出具的两份证明条。证明刘桂芹出租的涉案设备实际使用人是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赵来富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收取塔吊,对该两份证明条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承包涉案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没有滨州市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滨州市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实际是李清杰出具的证人证言。因李清杰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对于刘桂芹提交的证据,赵来富与案外人黄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两份证明条的出具时间均早于涉案租赁合同时间,且刘桂芹认可与赵来富在其他工地上也有业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是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初吉刚、王晓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