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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296号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001号。法定代表人熊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华东,系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机构代码66366988-0。法定代表人郭怀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455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7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455000元的型号为AII(M)1250-1.07、0.79转炉一次性风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预付我公司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提货时预付我公司合同总价款60%提货款,合同总价款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运行1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2年6月27日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给付预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309500元提货款。2012年9月10日,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5日,我公司向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公司开具455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截止起诉前,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4095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45500元。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455000元的型号为AII(M)1250-1.07、0.79转炉一次性风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提货时预付合同总价款60%提货款,合同总价款的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个月内一次性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质保期为运行1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2年6月27日,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309500元的提货款。2012年9月10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5日,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向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公司开具455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409500元,尚欠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4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其合同主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故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定作款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45500元,应在货到18个月后的1个月内给付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45500元。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逾期给付质保金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法庭辩论前,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质保金的时间为1092天。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为5.75%,则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为:45500元×5.75%×1092天/365天×150%=11740元。故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定作款4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74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巨鹿县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审判员  沈探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