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7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281号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6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其将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6-15号(1-12A-5)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个人名下;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6-15号(1-12A-5)的房屋。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未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6-15号(1-12A-5)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588195-1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588195-2号,房屋面积为43.37平方米,共有方式为曹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经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权证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协议处理。本案所涉房屋系不动产,被告在离婚时既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便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这一附属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本案所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文溯街6-15号(1-12A-5)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曹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