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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黎继强、杜世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继强,杜世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继强(曾用名倪继强),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暂住佛山市三水区。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杜世军(曾用名杜显军),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暂住佛山市三水区。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维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经合谋盗窃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人民医院(汽车站)B公交车站,两人相互配合,由被告人黎继强盗走被害人黎某放置于外套口袋内的一台华为牌荣耀6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继强、杜世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继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