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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基隆北街“基隆逸居”小区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违法人员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6克;杨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杨某某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0.89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及赃款、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754克、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