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与郭继明、吕树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吕树成,郭继明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北路10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吉林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长春市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肥业)与被上诉人郭继明、吕树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发肥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郭继明用壁纸刀将吕树成眼部划伤,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原审没有查清,会产生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晰的后果,也影响到恒发肥业以后的追偿权行使。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但该条仅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追偿予以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废止,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雇用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吕树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恒发肥业上诉请求。郭继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恒发肥业上诉请求。吕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发肥业、郭继明立即连带赔偿吕树成医疗费36638.3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2134.17×7个月=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20年×40%=8624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一般义眼片更换费用11次×3000元=3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240485.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吕树成在恒发肥业工作过程中,被郭继明用壁纸刀刮伤眼部,后被恒发肥业其他工作人员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吕树成认为,吕树成在恒发肥业工作期间受伤,故恒发肥业、郭继明对吕树成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吕树成在恒发肥业工作过程中,被郭继明用壁纸刀刮伤眼部,后被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事故发生后,吕树成于2016年6月29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吕树成右眼球摘除术后伤情达七级伤残;2、吕树成眼球摘除手术及安装义眼费用累计约需贰万叁仟元人民币;一般义眼片每两年需要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庭审中,恒发肥业提供了其与张立东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一份,郭继明提供录音证据及张立东作为证人出庭均证实该劳动承包合同为本案事发后补签的,恒发肥业对合同补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其行为构成提供伪证。一审法院认为,恒发肥业招录郭继明、吕树成等人从事化肥拆、装等相关工作,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郭继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将吕树成右眼划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恒发肥业承担侵权责任;恒发肥业在庭审中提供伪证,其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吕树成要求郭继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树成主张的医疗费36638.3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8624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义眼片更换的年限,应该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保护为宜,故义眼片更换费用保护10次,即30000元;恒发肥业在吕树成治疗期间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吕树成医疗费36638.3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14939.19元、伤残赔偿金8624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义眼片更换费用30000元,合计:237485.3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支付227485.37);二、驳回吕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吕树成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侵权责任主体,造成损害的被使用人不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其依据是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行为,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工作人员产生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恒发肥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吉林省恒发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