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华酒后驾驶川XA8**两轮摩托车从岳池县城往苟角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其行驶至岳池县苟角镇马应山村和花园镇两不来村交界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李某某撞伤。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对被告人刘华现场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为被告人刘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庚即,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华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2016年12月28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刘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2017年1月6日,经岳池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被告人刘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华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及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和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犯危险驾驶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