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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俊林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俊林,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临洮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7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白俊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7T0**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康路由西向东行使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甘A3A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白俊林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白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俊林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俊林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白俊林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怀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