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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秦宝良、黄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4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宝良,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黄玉梅(被告秦宝良之妻),女,1969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殿武,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宋志荣(被告王殿武之妻),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殿臣,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付翠霞(被告王殿臣之妻),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殿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周凤格(被告王殿武之妻),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秦宝良、黄玉梅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61995.9元,本息合计156995.9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1月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判令被告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对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宝良、黄玉梅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为11.40‰,该笔借款结至2017年1月8日尚欠950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61995.9元,本息合计156995.9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秦宝良、黄玉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未履���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贷款月息为11.40‰,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日期按贷款凭证日期为准。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被告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秦宝良、黄玉梅发放贷款95000元,利率为11.40‰,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7年1月8日尚欠本金95000元,利息61995.9元,本息合计1569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秦宝良、黄玉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秦宝良、黄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本金95000元及利息61995.9元,合计156995.9元。2017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40元,由被告秦宝良、黄玉梅、王殿武、宋志荣、王殿臣、付翠霞、王殿成、周凤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源:百度搜索“”